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王某。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以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C90304号两轮摩托车沿吉利区金青线自南向北行驶,行至金青线80KM+350米处,其车右侧撞住同向在前推自行车行走的刘某某,造成车辆受损,王某、刘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当天22时44分,公安干警抽取了王某血液。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3mg/100ml。经洛阳大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该事故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赔偿刘某某各种损失8900元整,该款已执行完毕。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王某赔偿受害人损失,要求依法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爱某、张伟某、何伟某、吴某的证言;受害人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王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告知笔录;洛阳大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伤情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出警证明;王某、刘某某在洛阳石化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受害人各种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君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凯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