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21:58

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闫甲凡出庭支持公诉。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DED160号轿车沿舞钢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山乡王大苗村村口路段时,撞住行人吴某某,造成车辆损坏,吴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调解,杨某某家人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家属已对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有关书证;赔偿协议;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任某某、谷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杨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杨某某家人已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审 判 长  李天禄

审 判 员  张红鸽

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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