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豫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焦作市中维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原告商丘市豫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焦作市中维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2 16:15:30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温民二初字第00154号 |
原告商丘市豫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北海路东段9号。 法定代表人朱在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东运,原告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中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工业集聚区鑫源路东段115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风,经理。 原告商丘市豫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焦作市中维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市豫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焦作市中维化工有限公司已变更为焦作市中维特品药业有限公司,原告所诉被告已不存在,所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商丘市豫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鸿元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严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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