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少成与刘福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少成与刘福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2 16:22:45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固民初字第1697号 |
原告张少成,男,1987年7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福艳,女,1986年12月25日生。 原告张少成诉被告刘福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福艳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少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登记结婚。2009年3月生一男孩,取名张××。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1月15日被告不辞而别去会网友,几天后就不回家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刘福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登记结婚。2009年3月生一男孩,取名张××。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1月15日被告不辞而别去会网友,几天后就不回家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故导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应当建立有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但并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少成与被告刘福艳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 皕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士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