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福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福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2 16:07:38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温民二初字第00144号 |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温县太极大道西段。机构代码:77514974-0 法定代表人张保贞,经理。身份证号:410825196102070523 委托代理人成琴 ,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0211135286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执业证号:410820201009150252 被告朱福州,男,汉族。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瑞通公司)为与被告朱福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朱福州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琴、李文国,被告朱福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瑞通公司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朱福州因购车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按月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1.3分计算,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70000元支付给被告朱福州,被告朱福州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期间,被告朱福州于2009年1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4420元,同年3月3日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4004元,同年7月20日偿还借款266元及利息14734元,同年8月3日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1482元(2009年8月3日之前借款利息结清)。2009年8月3日,被告因交纳养路费向原告借款72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温县瑞通汽车运输公司现金720元,期限2009年8月3日至2009年10月3日,利息月息1.3%,逾期为2%。至此,被告共计欠款150454元,被告于2010年8月3日偿还20000元,同年9月29日偿还5226元。截止2010年9月29日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125228元及2009年8月3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朱福州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福州偿还原告借款125228元、利息41365元(截止2010年9月29日之前利息)及2010年9月29日之后利息(其中借款124508元,按月息20‰计算,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借款720元,从2009年8月3日至2009年10月3日,按月息13‰计算,自2009年10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福州口头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欠款未还属实,因被告经营的车辆被他人扣押,现无偿还能力。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书一份;2、被告出具的借据二张;3、原告出具的收款凭单(会计联)六张;4、账目往来明细表、利息计算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借原告款170720元,除偿还借款45492元及部分利息外,被告下欠原告借款125228元及利息未予偿还的事实。 被告朱福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其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朱福州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温县瑞通公司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将借款支付被告后,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亦应按约全面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福州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25228元及利息41365元; 二、限被告朱福州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25228元之利息,其中借款124508元,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借款720元,自2009年8月3日至2009年10月3日,按月息13‰计算,自2009年10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 案件受理费4678元,减半收取2339元,由被告朱福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鸿元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振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