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诉被告吕××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张××诉被告吕××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2 16:18:19 |
|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县灵民初字第83号 |
原告张××,女。
被告吕××,男。
原告张××诉被告吕××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被告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12日生育长女吕甲,2009年7月5日生育次女吕乙。因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后才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初期经双方父母劝阻,原告帮助还赌债,谁知被告却变本加厉,愈演愈烈,一旦在外边输钱,回家就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无奈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就在家中又砸又闹,还偷偷跟踪原告,对原告限制人身自由,使原告的精神和心灵受到严重的伤害,被告又把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证件一并烧掉,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一个女儿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后财产。
被告吕××辩称,以前的过错被告愿意改正,因此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调解和好。
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五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2
月12日生育长女吕甲,2009年7月5日生育次女吕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吕××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杰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