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乾国与被告魏帮华、被告许德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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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22:32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220号
原告陈乾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邦华,男,汉族。
被告许德生,男,汉族。
原告陈乾国与被告魏邦华、许德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乾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利、被告魏邦华、许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乾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二被告在济源市石板河承包有采矿的活,2014年6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书面约定,让原告自己购买车辆从事运输工作,如果在合同签订后四个月停工,设备车辆的投资由二被告负担,并同时收取原告押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购买了车辆,并从事运输工作。2014年8月15日该工程停工导致原告无法工作,现要求:1,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合同。2,返还原告押金30000元。3,赔偿原告购买的3台四不像车价款151000元。
被告魏邦华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押金30000元,理由是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其给原告提供了一台铲车供原告使用,3万元押金就是为了保证在合同解除后,装载机正常使用。但现在原告还没有将铲车维修好,所以不能返还30000元押金。2、3台四不像车辆属于运输车辆,购买是原告个人的意思,虽然应该退还,因为原告购买车辆时没有和其商量,价格不合理。
被告许德生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魏邦华。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6月3日合同书一份,第5、7条约定证明双方权利、义务。
2、鲁鑫建材设备厂出具的收据两张,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支出3台购车款共151000元。
3、2014年5月26日魏邦华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曾收取原告押金3万元。
4、2015年1月10日陈乾宝(原告哥哥)与被告许德生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只有一个半月就停工的事实及原告为履行该合同购买三台设备车的事实。
5、申请被告的工人陈友龙出庭作证,证明购买四不像车辆是原告和陈友龙一起去的,是原告出的钱,开发票是陈友龙的名字,二个被告知道原告购买车辆的事实。当时原告交完钱后先离开了,让其在山东住下,发票上写其的名字,为了方便联系。
被告魏邦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合同第二条规定,原告每月完成的产量是2万吨,原告实际完成5千多吨,存在违约。对证据2有异议,不认可,认为该收据是不真实的。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许德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上不是原告本人的名字,不能证明是原告购买的,且价格过高。对证据3、4、5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二被告有异议,因该发票上的名字显示的是被告的工人陈友龙,原告申请陈友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购买车辆的事实及发票上开具的名字为陈友龙的原因,二被告对陈友龙出庭作证的内容均无异议,应当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对证据2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许德生与济源市春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思礼镇水洪池村石板河铁矿采矿业务。被告魏邦华为济源市春顺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在石板河铁矿负责工地管理,由被告许德生支付工资。2014年6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魏邦华(甲方)签订书面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魏邦华将石板河铁矿3号井口运输承包给乙方陈乾国。2,甲方魏邦华协助陈乾国完成生产任务,保证一月25天工作,一月能出2万吨产量。3,如果乙方陈乾国因某种原因不能完成任务,甲方魏邦华以原价和出应由陈乾国的费用。4,甲方如果不能保证规定的产量由甲方负责乙方的损失。5,四不像自己投资,每吨矿石定价15元一吨,每个月15号对齐本月工资。7,如果在4个月之内停产,设备有甲方承担。被告许德生也在该协议甲方栏内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购买了3台四不像车用于运输,价款151000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魏邦华收取原告押金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4年8月15日因为被告许德生采矿的审批手续没有审批下来,该矿停工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根据运输的矿石产量得工资。目前因被告原因合同不能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解除。该合同约定原告自己投资四不像运输车,且如果在四个月内停产,设备车的投资由被告负担。双方于2014年6月3日签订合同后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即停产,按双方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投资款151000元。因合同未约定,被告不应收取原告押金,合同解除后收取原告的押金30000元也应当返还原告。被告辩称,因原告没有将其的一台铲车修好,不应当返还押金。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该约定,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中华在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乾国与被告魏邦华、许德生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魏邦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乾国押金30000元。
三、被告许德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车款15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0元,减半收取1985元,由被告许德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