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同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宝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472号
原告济源市同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五龙口镇河头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卫星,董事长。
被告河南宝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西环路西天坛工业区。
原告济源市同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宝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3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同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宝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市同力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5日和2014年4月7日,其公司为被告加工铸钢件的货款共计182148.3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给付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82148.36元至今未付。请求被告给付货款82148.36元。
被告河南宝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1月15日、2014年4月7日其公司和被告签订的外协产品加工合同、铸锻件订购合同各一份、2013年11月11日、2014年6月5日和7月22日其司给被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证明其公司为被告加工铸钢件共计26.5122吨,货款共计182148.36元,被告分两次付款100000元,尚欠款82148.36元。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外协产品加工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图纸、技术要求和有关标准为被告加工铸造毛胚42件,加工费6.8元/公斤,原告交货后,待被告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加工费用。2014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铸锻件订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CT1401006铸件毛胚,单价7元/公斤,总重4198.6公斤,按交货实际重量结算,2014年4月30日前交货。2013年11月11日、2014年6月5日和7月22日,原告分别为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货物均为铸钢件,金额分别为68000元、48859.36元和65289元,共计182148.36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00000元,剩余82148.36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应给付原告加工费182148.36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加工费82148.36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宝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同力实业有限公司82148.3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4元,减半收取9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白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