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文 /
2016-07-20 22:35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685号
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永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双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崔长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环球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济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3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环球公司诉称:2014年9月3日,其在被告处为豫U65041/豫U8183挂号牌半挂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11月24日3时10分许,亢俊峰驾驶该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宜城市鲤鱼桥路段时,因下雨视线不清,撞到路中间的混凝土防撞墙上,造成车上人员受伤、车辆及混凝土防撞墙受损,经宜城市交警大队认定,亢俊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同意赔偿车损,对其支出的路产损失和车辆施救费拒绝理赔。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支出的路产损失、鉴定费及施救费共计7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险济源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其处投保属实,但路产费用和施救费用过高,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26日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车辆在宜城市207国道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司机负全部责任。2、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责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2014年11月28日的票据一张,证明宜城市公路管理局收取原告路产损失赔偿费36000元。4、2014年11月28日的票据一张,证明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收取原告路产损失鉴定费1000元。5、2014年11月30日的票据五张,证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吊车、拖车)36000元。6、提交事故现场照片五张,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现场情况及受损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路产费用和施救费用过高,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U65041/豫U8183挂号牌半挂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为105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2014年11月24日3时10分许,亢俊峰驾驶该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宜城市鲤鱼桥路段时,撞到路中间的混凝土防撞墙上,造成车辆及混凝土防撞墙受损,经宜城市交警大队认定,亢俊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8日,原告赔偿宜城市公路管理局路产损失赔偿费36000元,并向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交纳鉴定费1000元。2014年11月30日,原告向宜城市技峰车辆施救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3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认为路产损失和施救费过高、鉴定不属于理赔范围,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实际支出施救费36000元并赔偿路产损失3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支出的费用过高,但未举证推翻原告的证据,且原告确已支出该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路产损失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理赔范围,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且该费用系原告在该事故中为了确定路产损失的具体金额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被告应予赔偿。综上,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保,原告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其要求的保险理赔金额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73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为81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韩 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