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汇混凝土、郭连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7-20 22:35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融会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刁胜利。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连鹏。
委托代理人刘永伟。
上诉人驻马店市融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会混凝土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融会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中,被上诉人郭连鹏的委托代理人刘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融会混凝土公司与郭连鹏于2012年8月签订减水剂供应合同,合同约定每吨单价为2300元。合同签订后的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间,郭连鹏依约向融会混凝土公司供应减水剂728.36吨,融会混凝土公司向郭连鹏出具《锦城减水剂对账单》并加盖“驻马店市融会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出具对账单后,融会混凝土公司仍欠郭连鹏部分货款。庭审中,郭连鹏当庭增加诉讼请求103万元,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相关诉讼费用,此次诉讼融会混凝土公司认可欠款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郭连鹏、融会混凝土公司订立的减水剂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郭连鹏依约向融会混凝土公司供应减水剂,融会混凝土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对于郭连鹏的本次诉讼标的,庭审中郭连鹏当庭增加为103万元,但未按规定缴纳增加部分的诉讼费用,融会混凝土公司认可5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此次诉讼融会混凝土公司应支付郭连鹏货款为50万元。迟延履行的利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郭连鹏自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向融会混凝土公司供应减水剂,时间近一年,期间供货频繁,如果融会混凝土公司发现郭连鹏供货未提供合格证,可随即向郭连鹏提出索取或拒绝原告继续供货。庭审中,融会混凝土公司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拖欠货款,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于融会混凝土公司以郭连鹏供应的减水剂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抗辩,不予采信。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不开具发票属于违反我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本案显然属于合同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行政法律关系。融会混凝土公司辨称,拒绝支付货款是由于郭连鹏未支付发票,这是融会混凝土公司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其履行要求。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需要具备四个条件,即双方当事人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须双方均没有履行债务;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间;须双方的对等债务是可能履行的。据此,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要求双方的给付义务是对等的,双方债务是对价的。本案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是支付货款和供货。在案中,郭连鹏作为买卖合同的供货方(卖方)已完成供货(出卖)义务,并为融会混凝土公司所接受,其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融会混凝土公司即应履行支付货款(价款)的义务。本案融会混凝土公司并未提供在合同中双方对发票的开具作出约定,故开具发票仅属郭连鹏的附随义务,该义务与融会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并不是对等对价的,融会混凝土公司不能以郭连鹏未履行附随义务作为其迟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判决:驻马店市融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郭连鹏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至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驻马店市融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融会混凝土公司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欠款属实,但郭连鹏提供的碱水剂不合格,且郭连鹏不提供发票,其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郭连鹏答辩称:1、其向融会混凝土公司供货有一年之久,如认为其提供的碱水剂不合格从没有向其告知过,也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2、本案是买卖合同,其已经向融会混凝土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融会混凝土公司应当及时将货款给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融会混凝土公司与郭连鹏对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将近一年的时间,以及在此期间融会混凝土公司曾向郭连鹏付过货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融会混凝土公司对被上诉人郭连鹏提供货物的吨数及所欠货款为50万元的数额均无异议,应予确认。由于融会混凝土公司与郭连鹏发生业务往来已近一年,郭连鹏已依照约定将减水剂供给融会混凝土公司,在此期间融会混凝土公司也曾向郭连鹏支付过部分货款,而双方对货款的清偿并没有约定必须以提供发票为前提,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郭连鹏要求融会混凝土公司清偿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融会混凝土公司虽上诉称郭连鹏提供的减水剂质量不合格,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融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明建文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