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青波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111号
原告李青波,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季竹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青波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2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其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U57289号货车和豫U8276号挂车购买了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2014年7月23日其驾驶员崔磊磊驾驶豫U57289货车和豫U8267号挂车在二广高速公路西半幅1212公里+610米行驶时,与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无名氏相撞,造成无名氏死亡和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无名氏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磊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其支付无名氏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共计103726元,其支付赔偿款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其保险赔偿款103726元。
被告辩称:豫U57289和豫U8267挂半挂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及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实际支付的赔付的金额11360元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按实际支出,而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主张丧葬费。原告主张的垫付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理赔。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所有的豫U57289和豫U8267挂半挂货车在洛阳市汝阳县境内的二广高速发生交通事故,无名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司机崔磊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及行车证各一份。证明李青波所有的豫U57289和豫U8267挂半挂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
3、2014年12月24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处理,原告支付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103726元。
4、洛阳市财政局出具的结算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2014年12月24日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将剩余的92466元交付到了交通事故救助资金专户,洛阳市财政局收取了原告以上数额的赔偿款。
5、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无名氏的年龄约70岁左右。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调解书的效力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调解书的达成并没有赔偿权利人参与,属于单方调解,其次交警部门所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仅是公安部门内部处理交通事故的工作规范,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因此依据该规范向原告收取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意见书并未对无名氏的实际年龄做出鉴定。所以对无名氏的年龄,交警部门处理的时候没有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原告在被告诉处为其所有的豫U57289号货车和豫U8276号挂车购买了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2014年7月23日,原告的驾驶员崔磊磊驾驶豫U57289货车和豫U8267号挂车在二广高速公路西半幅1212公里+610米行驶时,与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无名氏相撞,造成无名氏死亡和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无名氏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磊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该无名氏为女性,年龄70岁左右。2014年10月24日,原告司机崔磊磊作为甲方与无名氏作为乙方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八十二条: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之规定,该无名氏死者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103726元,有机动车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3726元即可,合计机动车方应承担未知名死者的赔偿金共计103726元;2、甲方办理乙方的丧葬事宜已花费11360元,将剩余应承担的赔偿金92466元交付到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专户(有洛阳市财政局专项资金专户收据);3、……。协议达成后当日,原告将92466元交付洛阳市财政局专项资金专户。原告付款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为有效合同。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与无名氏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规定达成,合法有效。原告按该协议支付了无名氏全部赔偿款103726元,已履行了其在责任范围内对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0372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青波1037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减半收取118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