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燕根平与被告济源巨康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365号
原告燕根平,男,1973年3月7日出生。
被告济源巨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小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燕根平与被告济源巨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康实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以及开庭传票。2015年3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根平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根平诉称:其是被告的员工,1995年2月18日,其在工作时被机器挤伤残六级伤残,经劳动仲裁及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了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抚恤金47985.5元。后因其脚跟一直溃烂,久不愈合,经诊断为左足化脓性骨髓炎,并进行截肢。2005年5月27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构成工伤五级。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假肢安装费14000元、交通费472元。
被告巨康实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但其现无力支付原告款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假肢费发票一张,金额14000元,火车票两张,金额472元;2、(2013)济民一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款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4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1995年2月18日,原告在上班时,不慎被机器挤伤。2004年,原告因旧伤复发截肢。2006年3月,原告到河南省假肢中心安装了假肢,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相关损失。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左下肢截肢与1995年第一次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假肢费等共计33527.1元,双方终止劳动、工伤保险关系。2009年,原告更换了假肢。2012年11月29日,原告在洛阳市西工区康惠残疾人康复中心再次更换假肢,支出假肢安装费13000元、交通费14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13100元。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31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到上海天助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更换假肢,支出假肢安装费14000元、交通费472元。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支出假肢安装费14000元、交通费47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无力支付,非正当理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巨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燕根平14472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元,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韩 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