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文俊与陈其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余文俊与陈其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2 16:24:30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204号 |
原告余文俊,女,1972年1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景利,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其军,男,1970年12月24日生。 原告余文俊诉被告陈其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文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其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文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7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陈美朵;2003年11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陈××。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3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2012)固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现两人婚姻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 被告陈其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7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陈美朵;2003年11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陈××。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3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2012)固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导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子女,但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0年3月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又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两个子女的抚养问题,因两子女长期由被告的母亲领养,同时被告的母亲不想让原告抚养两个子女,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本院认为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也同意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并同意每年给付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余文俊与被告陈其军离婚。 婚生两子女陈美朵、陈××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具体数额由原告自愿。但原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具体的探望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 皕 审判员 范德银 审判员 王文宝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刘士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