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长合、李红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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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22:39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00306号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国,该社信贷员。
被告胡长合,男,195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红章(曾用名李鸿章),男,195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宋集乡后胡村委大兰260号。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长合、李红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长合、李红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4月24日,被告胡长合在我社贷款200000元,由被告李红章作担保,利率为月息8.4075‰.用途为收购粮食,2011年4月2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下欠借款本金122800元及利息未还,现要求依法追回本金1228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胡长合、李红章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长合、李红章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胡长合款200000元,利率为月息8.4075‰,用途为收粮食,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4日-2011年4月24日。由被告李红章作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按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贷款借据上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贷款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胡长合发放了贷款,被告胡长合于2014年5月28日偿还贷款10000元,支付利息到2012年6月22日,下欠本金1228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引起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2月30日向保证人李红章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还款收取、借款申请书、担保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个人资信证明、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胡长合不按期归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保证人李红章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承担自己的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但依照借款合同及贷款借据的约定,本案的保证期间有二年、三年、五年,该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1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4日。原告曾于2013年2月30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李红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长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1228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3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李红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胡长合、李红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安甫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