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柱与刘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22:41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383号
原告刘柱,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刘勇,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刘柱与被告刘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柱、被告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柱诉称,2014年10月31日早上,原告到被告家中商量两家地边争议的事情,被告上前手持砖头向原告的头部猛击两下,然后又用铁锨照原告的头部猛夯,原告当时满脸是血,随后原告被送到遂平县仁安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0天。遂平县公安局褚堂派出所经过调查,对被告作出遂公(褚)行罚决字第(2014)0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被行政拘留5天并处罚款200元。被告自从殴打原告以后,对原告的损失置之不理。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被告刘勇辩称,事发当天原告到被告家要求我们一起去量地,因为被告要去上班,就要求原告改天再去量地,原告不同意,就与被告发生了争执,原告首先打了被告,被告才拿砖头砸的原告。因为原告过错在先,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早上6时许,刘柱到刘勇家中说两家地边争议的事时,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二人厮打过程中,刘柱用拳头殴打刘勇,继而引起双方用拳头互殴,后刘柱头部被刘勇用砖头砸伤。随后刘柱被送到遂平县仁安医院进行救治,遂平县仁安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额顶部头皮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刘柱于当天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0日,刘柱出院,共计住院10日,花费医疗费2581.21元。2014年11月4日,遂平县公安局褚堂派出所对刘勇下达遂公(褚)行罚决字(2014)0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勇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对刘柱下达遂公(褚)行罚决字(2014)0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柱给予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因刘勇拒绝支付刘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刘柱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2013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遂平县仁安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收据、本院调取的遂平县公安局褚堂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遂平县公安局遂公(褚)行罚决字(2014)0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遂平县公安局遂公(褚)行罚决字(2014)0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禁止任何人用任何手段加以侵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4年10月31日6时许,本案原告刘柱到被告刘勇家因耕地边界问题与被告协商时,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二人厮打过程中,刘柱用拳头殴打刘勇,刘柱头部被刘勇殴打致伤,2014年11月4日,遂平县公安局对双方分别给予了行政处罚,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的村民,在纠纷发生后,应通过合法途径协商解决,但双方都不能理性对待,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被告刘勇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柱自己承担4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柱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581.21元;2、关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可按1人计算,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32.20元(8475.34元/年÷365天×10天);3、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32.20元(8475.34元/年÷365天×10天);4、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河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300元(30元×10天);5、原告的营养费每天20元,计200元;6、关于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545.61元。被告刘勇应予以赔偿原告刘柱2127.37元(3545.61元×60%)。对于原告方请求的超额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127.3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柱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柱负担20元,被告刘勇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刘康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