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松锋与被告张趁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22:43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560号
原告郭松锋,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趁,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松锋与被告张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松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松锋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后相识,1991年3月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月生育长女郭欣,1999年生育次女郭宵。2002年3月,原告与岳父因家庭问题发生争执、打架。原告的岳父便带着被告及原告的二女儿郭宵出走,直到现在也没有回来。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郭宵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张趁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3月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月生育长女郭欣,1999年11月生育次女郭宵。2002年3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后,被告带次女郭宵离开原告,二人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及原告申请的证人郭强、赵景换的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按上述规定,本案为离婚纠纷。夫妻之间本应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共同面对生活的困难,但原、被告婚后在思想上不注重相互理解与沟通,曾为琐事生气吵架,忽视了夫妻感情的培养。2002年3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开原告,不再与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郭欣目前已经成年,不再需要原、被告的抚养。次女郭宵,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郭宵的健康成长,不宜变更其生活环境,应继续由被告张趁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依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子女抚养费每月为300元。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郭松锋与被告张趁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次女郭宵由被告张趁抚养,原告郭松锋自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松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姚 威
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