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新平与被告汝南县老君庙镇余子河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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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22:43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01301号
原告李新平,女,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告汝南县老君庙镇余子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余子河村委)。
法定代表人郭国清,系该村委主任。
原告李新平与被告汝南县老君庙镇余子河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平诉称:2012年,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余子河村委在九龙口处用挖掘机挖土方,价格为每立方米5元。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余子河村委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余子河村委追要工程款,被告余子河村委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老君庙镇余子河村民委员会辩称:给原告出具欠条属实,因被告无收入来源,请求延期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李新平为被告汝南县老君庙镇余子河村民委员会在九龙口处用挖掘机挖土方,价格为每立方米5元。原告李新平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挖土方工程。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汝南县老君庙镇余子河村民委员会为原告李新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挖九龙口土方款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经手人:李天政、郭国清、周大贞、胡进昌,(加盖汝南县老君庙镇余子河村委会公章),2013年元月15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承揽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原告交付完标的物后,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挖土方工程后双方结算,被告汝南县老君庙镇余子河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有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分析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汝南县老君庙镇余子河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新平工程款1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汝南县老君庙镇余子河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内。
审 判 长  邓华伟
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
人民陪审员  柴治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