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温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0:11
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2 16:20:18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温民二金初字第00024号

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西段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8506573-5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光,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幢16层1606号。组织机构代码:58705339-7

诉讼代表人胡军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磊,男,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恒顺公司)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天平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恒顺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被告天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磊、郭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顺公司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HA8466/豫HK932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主车车损险为133345.08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挂车车损险为53756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主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1日24时止,挂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3日24时止。

2013年4月29日13日58分许,豫HA8466/豫HK932挂号车在温县远方运输公司停车场院内停放期间发生自燃火灾。原告及时报警后很快将火扑灭。事故造成豫HA8466车及其余停放在附近的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后被告公司职工来到现场对受损较轻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原告先行垫付了赔偿款。但对于原告的车损双方争议较大,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三者车损14465元,第三者路面损失1000元,本车辆损失118100元。

原告恒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有书证三套。分别为:1、原告为豫HA8466/豫HK932挂在被告处办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四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2、温县消防大队及温县公安局岳村乡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3、豫HA8466/豫HK932挂车车辆行驶证。原告恒顺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第二组证据有书证三套。分别为:1、豫H58210车、豫HWF708车、豫HHH629车行驶证及赔偿收据各一份。2、豫HD9722/豫H687D挂车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及赔偿收据各一份。3、原告豫HA8466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损118100元。原告恒顺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和被告的赔偿范围。

被告天平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评估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该我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持异议。

被告天平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豫HA8466车损评估过高,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12年6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A8466/豫HK932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主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险2000元,车损险为133345.08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1日24时止。挂车财产交强险损失险2000元、车损险53756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3日24时止。双方约定车损险中包含自燃责任,且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

2013年4月29日13时58分许,停放在温县远方运输公司停车场院内的豫HA8466/豫HK932挂号车发生自燃火灾,造成豫HA8466车及停放在附近的豫H58210车、豫HWF708、豫HHH629车、豫HD9722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被告核定,豫H58210车车辆损失为2150元,豫HWF708车车辆损失为1100元,豫HHH629车车辆损失为1150元,豫HD9722车经委托温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为983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735元,原告已赔偿完毕。事故造成温县远方运输公司停车场路面损失1000元,原告车辆豫HA8466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焦作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181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天平公司应在原告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路面损失1000元、三者车损14735元,合计15735元,因原告主张15465元并未超出其实际支出数额及保险金额,因此,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1465元,原告车辆损失118100元,应由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4000元,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1181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1465元,合计13356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81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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