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国友、刘玉枝与被告张保红、汝南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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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22:46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470号
原告韩国友,男,1956年2月3日出生。
原告刘玉枝,女,1954年7月16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同一,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职员。
被告张保红,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汝南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汝南县天中大道南段(电视塔对面)。
法定代表人吴得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
负责人文晓娜,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国友、刘玉枝与被告张保红、汝南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被告安捷汽车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同一,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宗军,被告安捷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邱全仁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国友、刘玉枝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韩国友乘坐被告张保红所有的豫Q41213号中型普通客车(该车挂靠被告安捷汽车公司从事经营)外出务工,途经汝南县韩庄吴桂桥至确山地段时,该处发生交通事故,因司机逃逸,受害人家属在此拦路收费,被告安捷汽车公司司机为躲避收费,加之车上乘客较少,车速过高,致使原告韩国友从坐位上弹起,头部碰到车顶后,又反弹落地,当场将原告韩国友的腰部摔伤,单方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韩国友受伤后被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护理人员难找,于次日转至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80天,虽经手术,但腰部仍不能活动,大小便不能自理,已花医疗费数万元,全靠两个子女资助,被告分文未付,给原告精神上和肉体上造成极大的伤害。被告安捷汽车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乘运人责任保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505.30元(含继续治疗费1万元),护理费9816元,误工费5767.8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94071.72元,长期护理费142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刘玉枝生活费20750.70元,合计349511.50元。
被告安捷汽车公司辩称,原告乘坐被告张保红所有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挂靠本公司从事经营,车辆不是逃避收费发生的事故,而是道路不熟悉绕道造成的事故。肇事车辆投保有乘客险每坐20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应当扣除免赔额。
被告张保红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的陈述,肇事车司机有重大过失行为,依据保险条款第5条规定属免赔事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保险免赔说明,应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超过200元以上部分依照保单签发地医保标准核算的费用,在扣除免赔额后按90%进行赔付;4、原告取内固定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而不应以鉴定为准;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保红所有的豫Q41213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被告安捷汽车公司从事营运。2014年7月21日16时许,原告韩国友乘坐二被告的客车由汝南到确山务工,途中因车辆颠簸致原告韩国友受伤。确山县公安局铁东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了解情况,以该事故属民事行为由,出具事故证明。后原告韩国友被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258.12元。因护理不便,于次日转往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2014年7月22日至同年10月9日)。经诊断伤情为:T12骨折并椎管狭窄,胸腰段脊髓损伤并不完全截瘫,花医疗费39647.18元。出院后原告韩国友因复查病情支付600元医疗费。2014年11月11日,受原告韩国友的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韩国友因车祸致伤腰部并伴不完全截瘫,马尾神经损伤仍无完全恢复,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需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共需10000元;生活需部分护理依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月27日,受本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韩国友因车祸损伤程度等级分别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取内固定物需治疗费1万元人民币;韩国友无需护理依赖。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安捷汽车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位乘坐险20万元。
另查明,二原告于2006年至今跟随其女婿徐立功、女儿韩继华一起居住在汝南县汝宁街道东西水巷116号附3号。原告韩国友在县城务工,原告刘玉枝为其女儿照看孩子。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以韩国友乘坐被告客车发生事故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诉至来院,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国友系乘坐被告张保红的客车发生颠簸事故受伤,二原告请求被告张保红、安捷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乘客险2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签订保险时双方约定“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超过200元以上部分依照保单签发地医保标准核算的费用,在扣除免赔额后按90%进行赔付。”的内容提出抗辩,该约定系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且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被告安捷公司主张该条款无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乘客险赔偿的范围,应由被告张保红、安捷汽车公司共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及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也明确载明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韩国友从2006年起在城市跟随女儿、女婿居住、生活,并在城市务工,其请求相关的赔偿数额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二原告生育有二个子女,当丧失劳动能力时,应由其子女尽赡养义务,原告刘玉枝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请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计款41505.30元;2、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以评估为准,计款10000元;3、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80天,计款2400元;4、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1600元;5、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的前一天,共计113天,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1.36元/天,计款6933.68元(61.36元/天×113天=6933.68元);6、护理费,原告韩国友因车祸致伤腰部并伴不完全截瘫,根据其伤情程度及伤害部位,酌定为二人护理,计款9817.60元(61.36元/天×80天×2人=9817.6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韩国友不足六十周岁,应赔偿20年,计款94071.72(22398.03元/年×20年×21%=94071.72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韩国友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及因鉴定支付的费用,酌定为2000元。上述1至8项合计168328.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乘客险20万元内进行赔偿。9、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被告侵权导致身体九级、十级二处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15000元,由被告张保红、安捷汽车公司连带赔偿;10、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张保红、安捷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国友各项损失168328.30元;
二、被告张保红、汝南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连带赔偿原告韩国友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158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玉枝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韩国友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3951元,由被告张保红、汝南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伍运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