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万X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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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22:46
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5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XX,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汝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4)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夜10时许,被告人万XX驾驶一踏板摩托车窜至汝南县一建公司四楼会计师事务所活动室内,将李某某的一台神舟牌电脑主机及显示屏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160元。该事实系被告人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后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万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2014)汝刑初字第54号判决书、释放证明、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七张、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到案情况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XX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盗窃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林 俊
审 判 员  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  伍运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