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文成、商某某、商某与被告黄金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095号
原告商文成,男,1988年7月4日出生。
原告商某某,男,2009年2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商文成(系原告商某某父亲,即第一原告)。
原告商某,女,2006年2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商文成(系原告商某父亲,即第一原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金中,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
原告商文成、商某某、商某与被告黄金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黄金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文成、商某某、商某诉称,2014年7月9日凌晨3时许,原告商文成驾驶豫QEF839号摩托车沿汝上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金铺镇十字路口北200米处时,与被告黄金中驾驶的豫Q86355号低速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商文成受伤。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金中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商文成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10万余元,现已构成伤残,失去劳动能力,被告黄金中没有进行任何赔偿。被告黄金中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就交强险赔偿数额已达成调解协议。请求被告黄金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7117.76元,护理费650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0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3347.40元,被抚养人商某某的抚养费30829.70元,被抚养人商某的抚养费23715.1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338164.19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已赔偿的12万元,要求被告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8万元。
被告黄金中辩称,与原告商文成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凌晨3时许,原告商文成驾驶豫QEF839号摩托三轮车沿着上蔡县至汝南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金铺镇十字路口北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停放在路边的被告黄金中驾驶的豫Q86355号故障车追尾相撞,致使摩托三轮车驾驶人商文成受伤,车辆损坏,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商文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金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商文成先后在汝南县中医院、上蔡协和医院、汝南县人民医院等处治疗,伤情为:右股骨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并桡神经损伤、头外伤,住院47天,花医疗费76380.46元(150元+67900.34元+1712.92元+6617.20元)。2014年11月3日,受本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商文成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内固定物取出术需人民币12000元左右。原告商文成支付鉴定费1810元。被告黄金中驾驶的豫Q86355号低速货车于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商文成、商某某、商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赔偿原告商文成、商某某、商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9500元;二、原告商文成、商某某、商某放弃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双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今后永无纠纷。
另查明,上蔡县卧龙岗粮油果蔬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市场成立后,原告商文成于2005年至今在该市场从事地摊贩鱼,并向该公司交纳了管理费。原告商文成一家于2013年元月至事故发生时,租赁位于上蔡县蔡都镇南关南段路东申付安的二间房屋居住、生活(房权证上籍字第00002764号)。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以商文成的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当事人的过错,认定原告商文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金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金中的车辆在夜间因故障停放在路边,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也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尤其在夜晚,给路上行人及车辆造成远远高于白天在路边停放车辆的危害性和危险性,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造成事故的原因力比例,酌定被告黄金中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商文成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承担60%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及(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也明确载明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商文成从2005年起在城市经商,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一家一直在上蔡县城居住、生活,其请求相关的赔偿数额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76380.46元;(2)后续治疗费,以评估为准,计款12000元;(3)营养费,共住院47天,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9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1410元,上述(1)-(4)项,合计90730.46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的10000元,不足部分80730.46元,由被告黄金中承担40%,计款32292.18元。(5)误工费,原告商文成连续误工116天(自2014年7月9日至同年11月2日),2013年度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1.36元/天,计款7117.76元;(6)护理费,共住院47天,计款2883.92元;(7)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及鉴定地点酌定为1000元;(8)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20年,计款138867.79元(22398.03元/年×20年×31%);(9)精神损害赔偿金,世上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和健康,原告商文成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1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商某某至原告商文成伤残鉴定之日已满5周岁,应计算13年,原告商某已满8周岁,应计算10年,2013年度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计款52840.36元[(14821.98元/年×13年÷2人×31%)+(14821.98元/年×10年÷2人×31%)]。上述(5)至(10)项合计212709.83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支付的11万元,不足部分102709.83元,由被告黄金中承担40%,计款41083.93元。(11)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810元,由被告黄金中负担40%,计款724元。上述赔偿款,被告黄金中共计负担74100.11元。三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金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商文成、商某某、商某各项损失74100.11元;
二、驳回原告商文成、商某某、商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4620元,由被告黄金中负担4320元,原告商文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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