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起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206号
原告起某某,女,1965年生,汉族,项城市丁集镇。
被告邵某某,男,1958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起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占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某某、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在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某诉称,1995年6月经人介绍在云南相识,同年6月25日在项城市丁集镇邵庄行政村邵庄东队未举行结婚仪式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当月在项城市丁集镇民政所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感情一般,于2000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孩叫邵云燕。于2005年10月3日生育一男孩叫邵新科。由于婚姻基础薄弱,了解不够深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打架,我也多次要求离婚,最后都是我舍不得小孩而放弃离婚。由于长期生气,已经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5日经人介绍在云南相识,同年6月25日在项城市丁集镇邵庄行政村邵庄东队未举行结婚仪式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当月在项城市丁集镇民政所办理了婚姻登记。于2000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孩叫邵云燕。于2005年10月3日生育一男孩叫邵新科。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起某某与被告邵某某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邵某某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促使双方和好,维护家庭及社会和谐,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起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占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栋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