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福非法持有假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42号
罪犯潘昌福,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辍学,河南省光山县人。199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了(2006)光刑初字第85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人潘昌福犯非法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6万元。刑期自二〇〇六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宣判后,于2006年10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对其减刑1年,2011年1月25日对其减刑1年3个月,2013年1月22日对其减刑10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六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潘昌福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上午11时许,该犯携带685000元人民币,在光山县城关石油公司北环城路口乘坐机动三轮车时,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该犯携带的6850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均属机制假币。
罪犯潘昌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表扬4次。报减余刑。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潘昌福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昌福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时华军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