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玉琴诉被告凡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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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22:49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064号
原告汪玉勤,女,汉族,1963年生,住项城市文化路。
委托代理人韩冰,男,汉族,1972年生,住项城市任营路。
被告凡美娥,女,汉族,1966年生,住项城市交通中路。
委托代理人张显,男,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玉琴诉被告凡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玉琴的委托代理人韩冰、被告凡美娥的委托代理人张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玉琴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凡美娥向我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凡美娥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凡美娥辩称,我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我已分三次还款10500元,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凡美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三个月(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凡美娥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被告凡美娥出具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还款10500元,没有证据加以印证,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凡美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玉琴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至还清借款本息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凡美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凡秀兰
审 判 员  田济民
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