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健贪污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20 22:49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39号
罪犯李健,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商城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商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至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宣判后,2011年7月1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健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在商城县陶宾河拆迁安置过程中,被告人李健(原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管所拆迁办主任)伙同刘某利用职务便利,虚报一拆迁户,骗取公款81179元。系主犯。
罪犯李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表扬7次。报减刑10个月。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健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刑期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至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时华军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