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利强诉被告宋二玲、高文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22:50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146号
原告王利强,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完艳敏,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二玲,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西大街。
被告高文兵,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王明口镇。
原告王利强诉被告宋二玲、高文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强委托代理人完艳敏及被告高文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二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利强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素不相识。2014年8月份,我将车辆临时借给朋友赵珂使用。2014年8月26日,二被告以与赵珂有纠纷为由在项城市富民路北段强行将我的车辆非法扣押至今。期间,我自己以及委托朋友赵珂向二被告申明权利,要求归还车辆。然而二被告却在明知车辆是我的个人财产后仍然拒绝返还。自2014年8月26日车辆被扣押以来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车辆,原告的出行均以打车和租赁车辆等方式进行,已造成损失10000余元,该费用是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依法应予赔偿。如果我的车辆在扣押期间遭到损坏、贬值(扣押时行驶公里数为155889公里,车辆状况完好。),原告保留起诉的权利。二被告即使与他人有纠纷也应依法向相对人主张权利,不应扣押我的车辆,并在我要求返还后仍扣押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价值95000元的豫DXX797号本田奥德赛轿车一辆(包括车钥匙),并赔偿损失5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宋二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高文兵辩称,我扣了车几天,赵珂找人管了,说赵珂给我六万元,让我把车还给他,我没有同意。我扣的是赵珂的车,赵珂花我10来万元没有还我,我才扣他的车。我让宋二玲去扣的,宋二玲是我的工人,当时我没有在现场。赵珂当时出示的行车证是赵珂的。叫赵珂来,赵珂来了,我把车给他。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高文兵指使被告宋二玲强行将原告朋友赵珂借用的原告豫DXX797本田奥德赛轿车扣押。后原告委托赵珂多次协调要车,二被告一直未归还该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被扣押的车辆(包括车钥匙),并赔偿损失5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被告非法扣押原告的车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二玲、高文兵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利强豫DXX797本田奥德赛轿车一辆(包括车钥匙)。
驳回原告王利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王利强负担150元,被告高文兵、宋二玲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苏红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