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先树购买、运输假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20 22:50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35号
罪犯程先树,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潢川县人,曾因犯运输假币罪于2000年8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以(2011)潢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程先树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刑期自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0二一年六月九日止。程先树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3日以(2012)信刑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2年3月2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程先树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先树于2010年12月10日,经预谋后杨某驾车与该犯一起到河南省沈丘县购买假币后,于当日下午5时许,二被告开车运输假币至潢川县魏岗交警中队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车上查获百元面额伪造人民币2994张,金额29.94万元。
罪犯程先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报减刑1年。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程先树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先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至二0二0年十一月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时华军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