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冬州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20 22:50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24号
罪犯刘冬州,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以(2009)南宛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冬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因漏罪2011年7月1日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宛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冬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先前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刘冬州不服、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乐日作出(2011)南刑一终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冬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先前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宣判后,2011年9月1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冬州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20时许,为争夺南阳市校场路仲景办事处综合楼的土方施工,刘杰,许高祥,韦文重预谋后,由刘杰纠集被告人刘冬州及杨丹,雷胜春等几十人,持刀,钢管等凶器赶到工地,将停放在工地的钩机,铲车的玻璃,车灯砸碎,并对该工地的王朝阳,许品,王岭进行殴打致伤。2006年以来,被告人积极参加以郭旭东为首的黑社会组织从事违法犯罪活动。2006年7月至2007年4月期间被告人受郭旭东指使在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菜市场强迫进行莲菜交易。
罪犯刘冬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累计表扬6次。报减刑10个月。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冬州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冬州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时华军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