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新安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20 22:50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30号
罪犯刘新安,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以(2010)遂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新安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罚金4万元。刑期自二O0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宣判后,2010年2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对其减刑九个月,刑期自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新安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突出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原任驻马店市教局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科副科长)于2006年9月、2007年9月,伙同耿某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收受原遂平县卫生职业学校姚某所送现金共计6万元,为对方违规办理职业中专毕业证。2006年1月23日、同年10月2日,被告人伙同耿某等三人以福利费的名义将单位收取的办证费、电子学籍注册费等费用共计22.5万元私分,每人分得7.5万元。系主犯。
罪犯刘新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报减刑11个月。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新安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新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二O0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时华军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