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银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协助卖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抢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36号
罪犯唐银龙,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通许县人。该犯2006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3个月;2008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8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4个月,2009年9月3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以(2011)金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唐银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止。判决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5月3日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卞少刑终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2年5月1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唐银龙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的一天,该犯伙同他人在通许县冯庄乡龙口学校,盗窃教材990本,价值3755.4元。自2006年以来,该犯参加时军见为首、王凯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有计划的大肆实施组织卖淫、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在通许县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严重影响了当地人民群众正常的经济和生活秩序。
罪犯唐银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连续表扬4次。报减刑8个月。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检察机关意见,罪犯唐银龙犯多种罪行且系累犯,罚金刑没有执行,提请材料中没有无履行能力的证明,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
本院认为,罪犯唐银龙虽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较好,但未能积极履行财产刑且无不能履行罚金的证明,不能认为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银龙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时华军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