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小卫、陈保军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温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0:11
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小卫、陈保军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2 16:26:03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温民二初字第00157号

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光,男。

被告任小卫,男,1977年出生。

被告张保军,男,1975年出生。

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恒顺公司)与被告任小卫、陈保军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恒顺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及被告任小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顺公司诉称,2009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任小卫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豫HA7608号车挂靠于原告公司,原告为登记车主,为其提供营运服务,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服务费4800元,而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车辆的保险、年检、二级维护、技术评定、缴纳车船税、营业执照税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第六条还约定中途被告转户的,应向原告交纳转户费3000元。但被告在2013年6月7日车辆保险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未及时续保,且被告任小卫告知原告已经将车辆按废铁变卖处理,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潜在风险。2010年9月13日,被告任小卫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97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任小卫每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2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3‰计算,被告张保军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3年3月26日,被告任小卫仍欠原告本金60000元及利息。2012年6月30日被告任小卫再次向原告借款2289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5‰。被告保证于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至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任小卫于2009年5月7日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2、被告任小卫将其所有的豫HA7068车过户至自己名下,费用自理。3、被告任小卫支付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转户补偿费3000元。4、被告任小卫归还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欠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保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任小卫归还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欠款22890元及利息。

原告恒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八组证据。分别为:1、车辆挂靠合同一份;2、豫HA7068车行驶证复印件;3、豫HA7068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4、借款协议、担保书各一份,5、借据二份,6、还款保证一份,7、收款收据一份,8、被告任小卫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挂靠合同关系,被告在保险到期后未及时续保且在合同期间私自处理车辆,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被告应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并向原告交纳转户补偿费3000元,被告任小卫仍欠原告60000元借款、22890元保险借款及利息,被告张保军应对其中60000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任小卫辩称对挂靠及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解除挂靠合同,因现在资金困难,愿分期偿还。

被告任小卫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保军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任小卫均无异议。由于被告张保军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原告恒顺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恒顺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小卫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由于被告私自处理挂靠车辆,显属违约,因此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挂靠合同,被告任小卫将其所有的车辆豫HA7068车从原告名下变更在被告名下,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转户补偿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小卫欠原告恒顺公司借款及利息应当偿还,被告张保军依法对其应承担的数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任小卫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保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任小卫于2009年5月7日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

二、被告任小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豫HA7068车过户至自己名下,费用自理。

三、被告任小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转户补偿费3000元。

四、被告任小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欠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3‰计算,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款项还清之日止)。

五、被告张保军对被告任小卫应偿还原告60000元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任小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欠款22890元及利息(2013年5月22日前利息为629元,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任小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世钧

                          

                           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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