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光虎与被告张林、周口天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22:56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2163号

原告向光虎,男,1966年10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男,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华,男,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林,男,1987年5月9日生,汉族。

被告周口天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公司及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张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伟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向光虎与被告张林、周口天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光虎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黄华、被告张林、被告周口天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坛、孙伟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光虎诉称:2014年7月19日21时50分许,被告张林驾驶豫p6k383号重型货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息县曹黄林镇塘墩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豫s5b620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向光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至今未赔偿。肇事车辆系被告周口天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9367.1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林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的有些赔偿数额较高,应核实证据确定。其它方面同意运输公司的意见。

被告周口天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有些赔偿数额较高,应核实证据确定;2、诉讼费、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我公司只是名义车主应由实际车主赔偿;4、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误工费应提供纳税证明及6个月工资表证实原告的收入;5、交通费过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后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我公司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3、误工费过高,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有异议,应提交纳税证明应证,误工费、护理费应以城镇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4、交通费请法庭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1时50分许,被告张林驾驶豫p6k3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息县曹黄林镇塘墩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向光虎驾驶的豫s5b620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2014年7月19日,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做出第411528620140067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向光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向光虎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1、肋骨骨折;2、头皮血肿;3、脑震荡;4、软组织挫伤。2014年10月21日出院,花医疗费6178.04元。2014年11月20日,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息价估损(2014)12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豫s5b620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鉴定基准日(2014年7月19日)内扣减残值后的鉴定价格为56928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p6k383号重型货车以被告周口天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于2014年4月1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林辩称向交警部门缴纳20000元担保金,原告承认到交警部门领取5000元。庭审中,原告向光虎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2、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原告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6178.04元;4、证明原告在郑州市金水区天弘电子产品商行务工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机构代码、经营者的身份证各一份,原告在该单位误工证明、2014年5月及6月份工资表各一份;5、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息价估损(2014)12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2700元,车辆拆解及保管费发票2张,计款8950元。被告周口天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举证有:1、被告张林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运输证;2、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另二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张林驾驶肇事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将原告撞伤,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认定为6178.0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诉称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天弘电子产品商行务工但未提供其在该单位务工6个月以上的工资收入证明及依法向税务机关纳税的税单佐证,被告对原告的务工标准亦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当地收入标准、休息情况确定,认定为2182.69元(8475.34元/年÷365天×94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认定为7479.05元(29041元/年÷365天×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伤残情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820元(30元/天×94天);原告不构成伤残,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远近,住院时间长短酌情认定,交通费认定为300元;车辆损伤费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票据认定为56928元。以上合计75887.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向光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各项费用75887.78元(被告垫支费用于执行时一并结算)。

二、驳回原告向光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评估费2700元,车辆拆解及临时保管费8950元,合计13950元,由原告向光虎承担2950元,被告张林承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新华

人民陪审员  付青海

人民陪审员  夏守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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