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邬某因与被上诉人柳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立民终字第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邬某,女,汉族,1987年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某某,男,汉族,1992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
上诉人邬某因与被上诉人柳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1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本地风俗举行婚礼后即居住在新县城关京九路开发区,在光山县无住处,女儿也是在新县长潭医院出生。一审裁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柳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4日按照地方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8日生育一女孩,因双方性格不和,要求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本案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邬某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新县新集镇京九居委会证明,仅有单位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该单一证据不能证明邬某经常居住地在新县的事实。鉴于上诉人邬某的户籍所在地在河南省光山县,故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以邬某的户籍所在地在河南省光山县为由,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