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庆玲与被告商城县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朱建华、被告高文季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050号
原告曾庆玲,女,1964年5月20日生,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丽,女,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城县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传伟,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朱建华,男,迎春台项目部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勇,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文季,男,1997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原告曾庆玲与被告商城县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被告金鼎公司)、被告朱建华、被告高文季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丽,被告金鼎公司、朱建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勇及被告高文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金鼎公司承建迎春台安置小区工程,被告朱建华是项目经理,两被告违反相关规定,雇佣未成年人高文季作为挖土机驾驶员违章作业施工,导致防护栏倒塌并将原告砸伤,致原告头部等多处受伤。商城县公安局对被告高文季处四百元罚款。三被告的行为均有过错,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21元(医疗费428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51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商城县公安局商公(城)行罚决字(2014)0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商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轻微伤系被告高文季造成,同时也证明原告无过错;
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病历材料,拟证明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的经过,开支医疗费4281.24元,医嘱院外休息2个月。
被告金鼎公司辩称:金鼎公司虽承建商城县迎春台安置小区13#楼工程,但按照金鼎公司与发包方(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即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金鼎公司进场施工前的“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路、场地平整)均由甲方负责。事发当日(2014年4月2日)是甲方在平整场地降坡,因原告进入施工防护区内阻碍施工,才导致受伤。开挖掘机的高文季不是被告金鼎公司雇佣的,被告金鼎公司进场开始施工挖基坑的时间是2014年7月26日。被告金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理阻拦施工,进入甲方施工防护区内导致受伤,原告有一定责任;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没有证据支持,计算的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至30元计算;鉴定费及交通费不予认可。
被告金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交了如下证据:
1、迎春台小区2014年7月的施工日记及监理日记复印件,拟证明金鼎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进入场地施工;
2、商城县房管所(甲方)和金鼎公司(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降坡是发包方施工的,原告受伤与被告金鼎公司无关;
3、现场情况录像光盘,拟证明原告对其受伤也有过错。
被告朱建华辩称:朱建华虽是商城县迎春台安置小区13#楼的实际承包人,但13#楼是2014年7月26日才开始施工,原告是2014年4月2日受伤的,事发时是甲方挖土降坡,平整场地,平整场地的机械也不是朱建华雇请的,原告将朱建华作为被告,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朱建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建华未举交证据。
被告高文季辩称,2014年4月2日,迎春台工地老板的儿子李刚和被告朱建华指派的施工员要求高文季在迎春台工地挖土,挖掘机是项目部从外面调过来的,挖掘机是黄姓老板的,李刚是整个工地的挖掘机管理员。因防护网卡住了挖掘机前面的齿轮,带动的钢管将原告砸伤。高文季在工作期间致人受伤,应该由被告朱建华承担责任。被告高文季未举交证据。
原告认为被告金鼎公司举交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受伤(2014年4月2日)现场不是被告金鼎公司施工,只能证明2014年7月的施工和监理情况;证据2恰好证明签订合同和施工时间均为2013年10月20日,原告受伤时已是被告金鼎公司在原告受伤现场施工期间。证据3被剪辑了,本案关键事实环节被剪去,属间断的视频,就是这样的视频恰能证明被告的过错非常大。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6时许,在商城县城关镇迎春台施工场地内,被告高文季驾驶挖土机在原告曾庆玲家附近的场地上施工时,曾庆玲上前阻拦,因被告高文季驾驶的挖土机齿轮卡住了防护网,被带动的钢管将原告砸伤。原告曾庆玲受伤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头部胸部腰部及右大腿等多处外伤,支出医疗费4281.24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活血化瘀治疗;2、院外休息2个月;3、不适随诊。商城县公安局对被告高文季处以罚款四百元。
另查明:被告金鼎公司从2013年10月20日开始施工建设商城县迎春台小区公租房及棚户区改造(一期)一标段工程,13#楼工程属一标段,该项目经理是被告朱建华,该工程发包方为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甲方)。被告高文季由被告朱建华指派在该工地开挖掘机。
止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河南省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参照标准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金鼎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朱建华指派被告高文季开挖掘机施工时,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负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三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适当支持。因被告金鼎公司和被告朱建华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金鼎公司及被告朱建华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进入施工场地的危险性,却擅自进入施工现场阻拦被告方施工,对自身伤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鉴定费200元于法无据,其未举交有效票据,且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举交的证据并结合司法实践予以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281.24元(原告诉请4280元);误工费3300元[(3天+30天)×100元/天];护理费238.69元(29041元/年÷365天/年×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8158.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城县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建华、高文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曾庆玲损失7342.82元(8158.69元×9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青松
审 判 员 李 军
代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