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宜平与陈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84号
原告张宜平,女,汉族,1967年5月出生。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马光伟,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俭学,男,汉族,1970年9月出生。农民,住商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男,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宜平与被告陈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光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俭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宜平诉称,2014年8月27日13时30分,原告骑两轮摩托车在商城县汪岗乡余湾村路段与被告陈俭学驾驶的浙A92D68号小客车相撞。事故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为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当时在汪岗乡卫生院抢救,后转至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该院下病危通知书后要求转武汉同济医院救治。为此原告花去十余万元治疗费用。因被告陈俭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方为赔偿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84162.98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护理费为1600元、误工费为9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营养费为1000元、抚养费1006.23元、赡养费838.69元、车旅及住宿费727元、其他合理支出1052.50元,合计为122298.08元。
原告方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证明;
证明原告1967年5月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儿子雷某某2000年3月11日出生。
二、商城县伏山乡余子店村委会及当地派出所的证明;
证明原告父亲张永治1935年3月出生,住伏山乡余子店村;母亲吴作珍1939年11月出生。张永治夫妇有六名子女。
三、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原告张宜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俭学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来车未能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四、汪岗乡卫生院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
证明原告伤后就近去该院检查,支出检查费343元。
五、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病危通知书;
证明该院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家属下发了病危通知书,并证明当天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1647.70元。
六、武汉同济医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等病历材料;
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从商城县人民医院转入该院住院治疗,9月16日病情好转出院,实际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75682.39元。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定期伤口换线拆线;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全休三月;定期检查;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确定是否需要取出内置物。
七、商城县人民医院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等病历材料;
证明原告于9月17日从同济医院转回该院治疗,9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4889.89元。
八、2014年12月24日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
证明原告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九、被告陈俭学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
证明被告陈俭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
十、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及收据16张;
证明原告方为治疗支出交通费及住宿费情况。
十一、白条证明一张;
证明原告支出为转院支出1000元。
十二、日常用品收据及发票8张。
证明原告方购买日用品情况。
被告陈俭学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辩称,《保险法》、《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系我公司理赔的依据。在核对被告车主驾驶证、行车证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经质证具有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交通及住宿费本院将根据患者就医的地点远近、天数等因素酌定;证据(十一)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十二)缺乏相关性、部分缺乏合法性,故本院亦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3时30分许,原告张宜平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商城县汪岗乡余新湾村路段时与异向被告陈俭学驾驶的浙A92D68号小客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身体多处受伤。“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宜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俭学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来车未能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伤后原告被就近送往汪岗乡卫生院抢救,在该院支出检查费343元。当日转至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支出医疗费1647.70元,该院向原告家属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原告又于第二天被转至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手术治疗,9月16日病情好转出院,实际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75682.39元。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定期伤口换线拆线;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全休三月;定期检查;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确定是否需要取出内置物。9月17日原告从同济医院转回该商城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9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4889.89元。原告合计住院26天,合计支出医疗费82562.98元。被告陈俭学为原告垫付了汪岗卫生院及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合计6880.59元。
2014年12月24日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左锁骨肩峰端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陈俭学驾驶的浙A92D68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张宜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50%)。被告陈俭学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来车未能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50%)。商城县交警大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陈俭学前期为原告垫付的费用(6880.59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本院确定原告张宜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总的损失为115388.78元[其中医疗费为82562.98元、误工费为67元/天×117天=7839元、护理费为79.56元/天×原告请求20天×1人=1591.20元、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原告请求30元/天×原告请求20天=600元、营养费为20元/天×原告请求20天=4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3000元、原告儿子的抚养费为5627.73元/年×4年×10%÷2人=1125.55元(原告请求1006.23元)、原告父母的赡养费为5627.73元/年×合计10年×10%÷6人=937.96元(原告请求838.69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合计为115388.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宜平保险理赔款78607.29元[交强险部分,其中医疗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31825.80元(护理费1591.20元+误工费7839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844.92元+交通费600元=31825.80元),二项合计为41825.80元。商业三者险部分,总损失115388.78元-交强险部分41825.80元=73562.98元,再按责任比例承担:73562.98元×50%=36781.49元,两项总计为78607.29元(交强险41825.80元+商业三者险36781.49元=78607.2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元,由原告张宜平承担721元,被告陈俭学承担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柳 学 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