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道章与被上诉人贾世友、王道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道章,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世友,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道申,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支公司。
代表人孙士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海兰,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道章与被上诉人贾世友、王道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贾世友于2014年4月24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王道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5日15时许,在105国道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八米路”路口处,被告王道章驾驶鲁REK559号五征牌三轮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向驾驶康尔斯牌电动三轮车的原告贾世友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1125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道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左转弯横过道路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共住院106天,花去医疗费用39885.72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脑挫伤;2、左侧顶叶脑出血;3、右侧动眼神经损伤;4、右眼钝挫伤;5、左侧硬膜下血肿术后。2014年6月3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右眼钝挫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4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拖车、停车费660元。另查明:鲁REK559号五征牌三轮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道申,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日24时止。被告王道章持有准驾车型为C4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贾世友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道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贾世友受伤,原告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此次事故致使原告的电动车损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王道章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伤残,其各项赔偿款的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3988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30元/天×106天=3180元)、营养费2120元(20元/天×106天=2120元)、护理费8433.82元(29041元/年÷365天×106天=8433.82元)、残疾赔偿金13560.54元(8475.34元/年×16年×10%=13560.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拖车、停车费66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4840.08元。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世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鉴定费、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共计44954.36元,超出限额部分医疗费29885.72元,依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由被告王道章承担2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请求,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予支持。被告王道申虽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但被告王道章持有准驾车型为C4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道申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道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世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鉴定费、评估费,拖车、停车费、交通费等共计44954.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道章赔偿原告贾世友医疗费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贾世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道章负担。
王道章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办理过任何驾驶证,从2012年起(除2013年底回家过年以外)至今一直在北京打工,公安机关所扣姓名为王道章的驾驶证显示的照片根本不是上诉人本人。公安机关对王道章问话笔录上的签字及手印均不是上诉人所为,以上事实说明上诉人与该案的纠纷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贾世友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贾世友答辩称,贾世友起诉的根据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如果不是上诉人王道章本人驾驶的车辆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上诉人王道章要实事求是,以便查清该案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查清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人,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王道申无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王道章是否为本案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原审判令上诉人王道章承担20000元的医疗费是否正确。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贾世友受伤致残的事实有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3)1125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贾世友的住院病历资料及住院收费票据、商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上诉人称其没办理过任何驾驶证件,也不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但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上显示鲁REK559号五征牌三轮车的驾驶人为王道章,住址为山东省单县单城镇董庄行政村董庄478号,身份证号码为:372925196508220055,均与上诉人所提供的身份证上其基本信息相一致,故原审依照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认定王道章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驾驶证上的照片不是本人的照片,2013年11月25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王道章的询问笔录中的签名及指印也非上诉人所为,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对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依照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道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