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尚某某、张某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少刑初字第0002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尚某某,男,1949年7月6日出生,2009年5月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09年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尚某某、张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尚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初至8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纠集尚某某、白某某、张某乙等人,在商丘市梁园区向阳路与食品街交叉口处,采取以“撒瓜子”的手段设赌局行骗,先后骗取被害人智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6700元,赃款挥霍。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尚某某、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尚某某、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至8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纠集尚某某、白某某、张某乙等人,在商丘市梁园区向阳路与食品街交叉口处,采取以“撒瓜子”的手段设赌局行骗,先后骗取被害人智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6700元,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尚某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智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白某某、尚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当庭均能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被告人白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被告人尚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献忠
审 判 员 蒋建平
人民陪审员 袁 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健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