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金初字第00052号
原告乔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韩洪宇,男,汉族。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任审判长,审判员庞万里和人民陪审员尹秀华参加合议,因原、被告自愿放弃举证期限,被告自愿放弃答辩期限,经征询双方同意。于2015年3月18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廉颇,被告中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死者李运杰之妻,李运杰在2013年11月21日投保有“中国某某的惠农卡B,保费1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意外身故保险金额50000元。2014年10月19日,原告丈夫李运杰猝死。原告依约向被告主张意外身故保险金,被告拒不赔偿。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某某辩称:死者李运杰的死亡原因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意外伤害定义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自身受到的伤害的客观事实。本案中,死者的死因为猝死,在宁陵县人民医院出示的诊断证明书上并没有对死者的死亡原因给予说明和解释。原告除此诊断证明外也没有其他证明充分说明死者死于意外事故,故我公司认为,死者的死亡不能作为意外伤害事故认定,公司对此不负赔偿责任。
归纳争议的焦点:被告中国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死者之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一份,注销证明一份,被告公司的保险卡一份,证明李运杰意外猝死,属意外伤害死亡;其投保有意外险,保额5万元,而且保险单上并未约定猝死属免于赔偿的事由,被告应该予以赔偿。第三组,商丘市中级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类似案件商丘中院已经有终审判决,猝死属于意外死亡,被告应该且已经赔偿。
被告中国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诊断证明出示的意见,认为接到120报警后患者已经呼吸心跳停止,医院对死者未进行正常的死亡确诊,单凭此诊断证明,无法证明死者是死于意外事故,也没有说明死者死亡的状态。最后的诊断意见在不能确定死亡原因的情况下,给予作出了猝死的诊断意见,是不正确的。该判决书对本案无指导意义。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对本案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宁陵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该诊断意见载明了李运杰之死系猝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宁陵县公安局柳河镇派出所出具的李运杰死亡注销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保险卡,其上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发生效力,为有效合同;该保险卡系被告出具的格式条款,免责条款中未将猝死列为免赔条款;根据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在有多种解释的情形下,应该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故被告对李运杰之死不能免责,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鉴于系中级法院的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保险人李运杰于2013年11月21日在被告中国某某投保“中国某某的惠农卡B,保费1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意外身故保险金额50000元。2014年10月19日,李运杰在宁陵县柳河镇柳河集村猝死。原告系死者李运杰之妻。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李运杰与被告签订了惠农卡B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保险人李运杰于2014年10月19日猝死,保险合同中未将猝死列入免保范围;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李运杰之死系自身疾病或其他原因所致。该保险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对该条款中意外伤害死亡有二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故被告中国某某的免赔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给付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乔某某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孝忠
审 判 员 庞万里
人民陪审员 尹秀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万雪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