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申连与被告宁志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23:10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0016号
原告王申连,女,汉族,1953年0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沙媛、刘璐,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志太,男,汉族,1985年0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实习),河南省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侧芳邻美景。机构代码78507730-6。
代表人钱修铓,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申连与被告宁志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申连的委托代理人刘璐,被告宁志太的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申连诉称,2014年10月3日18时00分,在文化路与睢阳大道交叉口处,被告宁志太驾驶豫NM7821号机动车将行人王申连撞到,造成原告王申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宁志太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宁志太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各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宁志太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宁志太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商业险条款约定的方式进行赔偿,如扣除非医保用药等,如有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各项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王申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申连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王申连工作证明、平安街道办事处证明及租房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户籍虽为农业户籍,但一直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于城镇,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宁志太机动车驾驶证、豫NM7821号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宁志太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诉讼主体适格。4、商公交认字(2014)第1003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宁志太驾驶豫NM7821号机动车将行人王申连撞到,造成王申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宁志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5、王申连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6、伤残鉴定、后期护理鉴定。证明原告王申连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20天,误工105天,构成8级伤残,且需要后期护理3个月。7、医疗费票据。8、鉴定费票据。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48364.3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10、豫NM7821号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豫NM7821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保险,该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宁志太、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对卢伟调查笔录一份。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本院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付;证据2无派出所户籍专用章加以印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经常居住地辖区居委会出具,原告长期在该居委会辖区居民租房居住已达一年以上的事实,也经该辖区民警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城市生活、居住已达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提交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明该单位身份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误工损失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及参考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有效证据,故对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疗费是原告因伤治疗的客观支出,且被告也未列明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被告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由被告宁志太负担。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有连号现象,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理由正当,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3日18时0分,被告宁志太驾驶豫NM7821号众泰牌小型轿车在文化路与睢阳大道交叉口北100米路东睢阳大道东侧人行道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行人王申连撞到,造成原告王申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7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1003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志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申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48364.32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5年1月16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申连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八级。同日作出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申连因外伤致左侧股骨颈骨折;根据其伤情,大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王申连为农业户口,自2005年5月起在商丘经济开发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叶庙社区居委会居民李明军处租房居住至今。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NM7821号众泰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宁志太,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2398.03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宁志太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申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申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宁志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宁志太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自2005年5月起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酌定为90日。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王申连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48364.32元、护理费5522.8元(22398.03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住院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住院20天)、残疾赔偿金127668.77元(22398.03元/年×19年×30%)、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以上合计199055.89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22.8元、残疾赔偿金89477.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上述赔偿项下的实际损失超出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79055.89元(199055.89元-12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77755.89元(79055.89元-1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97755.89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宁志太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申连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7755.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
二、被告宁志太赔偿原告王申鉴定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申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宁志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辉
审 判 员  邹庆华
人民陪审员  吴金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