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与被告商丘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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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23:10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475号
原告河南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朝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善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亚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与被告商丘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庞万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君华、人民陪审员尹秀华参加合议。本案在第三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博、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撤回对被告河南省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仅请求判令被告中联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对其撤诉申请,将另行制作相关法律文书。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某某建材公司诉称:2010至2012年期间,原告分别三次销售给被告中联公司混凝土减水剂219.5吨、292.92吨和31.56吨,合计价款共为106560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中联公司仅支付货款618600元,被告中联公司为达到少付款的目的,又单方冲减价差8108元,至此仍欠原告货款438898元。期间由于原告多次催要所欠货款,被告中联公司以宏盛小区欠其商品混凝土款为由,主张委托原告方张保国去宏盛小区结算商品混凝土款,同时委派中联公司工作人员赵自柱协助原告结算上述款项。原告在百般无奈的情况下,不得不接受被告中联公司的无理要求,2011年8月7日,被告中联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2011年8月8日又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经原告了解,宏盛小区系合力建筑公司承建,原告收取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书以及收款收据后,向合力建筑公司索要款项被拒。现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依法要求判令被告:1、要求被告中联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8日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中联公司承担。
被告中联公司辩称:原、被告对双方的数额已进行了清算,原告说属被告单方冲减,与事实不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该笔债务已进行了转移,我方已将另一被告欠我们钱的相关收条转交给了原告,并给原告出具有委托书。债务转移行为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并且有赵自柱配合原告工作人员张保国一并到另一被告公司去结算账目,而且债务转移时间是2012年。原告诉状中明确注明欠款是438898元,但今天原告只起诉了75500元,显然对方已经要回了一部分欠款,债务转移行为成立,原告不应在起诉中联公司,应驳回其对中联公司的诉求。
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中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是否成立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其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中联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关系;2、2011年8月7日的委托书及2011年8月8日的收据,证明因被告中联公司欠某某建材货款,向原告出具了委托原告方工作人员张保国到被告合力公司,要欠其款项75500元的事实,并且注明原始票据已经被中联公司丢失;3、应收账款明细账一份,证明中联公司为证明合力公司欠中联公司材料款8万余元;4、原告方工作人员张保国及法人张朝良与中联公司原来的负责人袁雪岳、陈领、贾世涛的录音一份,证明:被告中联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及收款收据后,原告在没有得到该款的情况下继续向中联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中联公司在谈话过程中没有提到债务转移,被告中联公司说债权已经转让是不成立的,结合中联公司的答辩理由,加之另一案件,中联公司事实上欠我方438898元,原告没有收回,原告方诉请中联公司支付货款75500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债权、债务没有转移,只是委托原告去要欠款;5、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钱,中联公司没有给,要账时证人在场,也去韩书亮的工地找过他,没有要过来,他的会计给了一个条子,搅拌站送货的条子,委托我们公司的张保国和另一人去要欠原告的438500元。
被告中联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某某公司的张保国于2012年7月2日和同年7月6日出具的收到条二份。以此证明原告已经收到我们的票据;2、庭审后补充提交原告方工作人员向被告出具的拖欠款收据二份,以证明被告已经将享有的438500元的对外债权转让于原告的事实。
被告中联公司对原告某某建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购销合同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据2,收款收据及委托书认为,收款收据是中联公司出具的,能够证明宏盛小区的款中联公司已经收过来了,不再要了,转给原告去要;委托书是让原告代表中联公司要钱,由此证明中联公司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对证据3,应收账款明细表没有异议,上面记载的合力公司的欠款83000元,大于原告主张的债权,当时转的不只是这些还有合力公司的欠条;对证据4,认为录音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中联公司解散时各个股东对欠款的分割;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说钱没有要过来,没有证据证明;宏盛小区的欠条已经转给原告,后来丢失了,应由原告负责,在请合力公司经理吃饭时明确说明债务转移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双方举证、质证作出如下认定:被告中联公司对证据1购销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3、4、5、的客观、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供应商品混凝土单据、委托书以及向被告出具的收到条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38500元,并且没有实际支付该笔货款的事实,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其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已将其享有的对外债权让与原告的抗辩,因与审理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相关证据的债权转让与否的其他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在2010至2012年期间,分别三次销售给被告中联公司混凝土减水剂219.5吨、292.92吨和31.56吨,合计价款共为1065606元。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中联公司欠原告货款438500元(原告向被告中联公司出具的收款条为准)。在此期间,被告中联公司以合力建筑公司承建的宏盛小区拖欠其商品混凝土款为由,便委托中联公司的赵自柱以及原告方的张保国前去宏盛小区结算混凝土欠款事宜,但被合力建筑公司予以拒绝。现被告中联公司仍拖欠原告75500元货款未予支付。在另一案件中原告要求被告中联公司偿还货款36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分别三次销售给被告中联公司混凝土减水剂,被告合计共拖欠原告货款438500元。被告中联公司为了结算原告货款,便委托原告以及被告中联公司有关人员共同前往清算拖欠被告的商品混凝土货款,但是原告的债权始终却未能得以清偿,为此被告中联公司仍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被告中联公司辩称其债权已经转让于原告的主张,属于确认之诉,与本案买卖纠纷不属于同一个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中联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依法不予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联公司,偿还拖欠货款755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500元及其利息及其利息(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31日计算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商丘某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庞万里
审 判 员  高君华
人民陪审员  尹秀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远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