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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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23:16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0324号

原告刘某某,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升、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购买原告的18头牛,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牛款1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牛款1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当时原、被告约定被告将这些奶牛处理后付清奶牛款,该约定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由于约定的条件没有成就,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退一步讲,被告尚有176861.52元奶款原告未予结算,同意将此奶款与被告欠原告的牛款相抵销,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3、原告之父刘某甲系民权县宏明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在业,双方买卖的奶牛由该公司统一管理,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奶牛款180000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牛款180000元,债权人是原告,而不是其他人或公司,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欠条没有约定归还欠款的条件,被告辩称双方约定被告将这些奶牛处理后付清奶牛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欠被告牛奶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前,原告不欠被告任何牛奶款,即使原告欠被告牛奶款,被告应当反诉或者另案起诉,实际上原告不欠被告任何奶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80000元的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买卖奶牛时也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诉请的80000元的利息不能支持;两份欠条的落款日期是2013年12月20日,当时原告之父系民权县宏明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既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公司现仍处于营业状态,奶牛是在该公司养殖的,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014年5月10日原告之父去世,应当由原告之父的全部合法继承人共同起诉;原、被告当时口头约定了等被告贷了款或卖奶牛后归还奶牛款,为附条件合同,现在条件不具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欠被告牛奶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民权县宏明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单一份,证明该公司在业,原告之父刘某甲系该公司股东。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本身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0日,被告张某某购买了原告刘某某的18头奶牛,共计价款18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原告80000元和100000元的欠条各一张,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18头奶牛,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奶牛款18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奶牛款1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奶牛款18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当时双方约定被告将购买原告的奶牛处理后才付清奶牛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的80000元的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双方买卖的奶牛由民权县宏明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统一管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并应将原告欠被告的牛奶款176861.52元与被告欠原告的奶牛款相抵销,应驳回原告的诉请,但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奶牛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陈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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