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坤与马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23:21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275号
原告彭坤
被告马勇
原告彭坤与被告马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得玉米200吨,欠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还20000元。2013年5月还10000元,下欠3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年底还不清,承担从购得玉米之日起至今的利息(月息一分),后经数次催要,至今未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0000元;被告承担资金利息19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1年3月12日马勇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马勇欠原告玉米款的事实。
2、2012年8月8日被告马勇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马勇承诺2012年8月16日之前把钱还清,但后来并没有履行承诺。
3、2013年8月27日被告马勇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马勇已还款30000元并承诺2013年年底将剩余30000元还清,如不还就按一分利息计算,从拉玉米时开始计算即2010年的11月份。
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马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原告出具的原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份被告马勇到夏邑县车站镇从原告彭坤处购买玉米并给原告彭坤出具了一张欠款60000元的欠条。2012年8月8日被告马勇给原告书写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2012年8月16日之前将欠款还清,但后来未能按时归还。之后,被告马勇于2012年9月分偿还原告彭坤欠款20000元、于2013年5月份偿还原告彭坤欠款10000元。2013年8月27日,被告马勇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下余欠款30000元于2013年年底还清,如到期未能还清,则从拉玉米时按一分利息开始计息,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马勇欠原告彭坤玉米款30000元,有被告马勇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归还,原告要求其归还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欠款利息按其约定应为30000元×0.1(年息1分)×4(年)+30000元×0.1(年息1分)÷12(月)×2(月)=12500元。原告对被告请求的利息19200元与原、被告间的约定不一致,对原告请求利息高于125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勇归还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12500元(利息算至起诉之日),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卫
审 判 员  孟昭利
人民陪审员  崔志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欧阳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