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与康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23:21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340号
原告史某某,男,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康某某,女,住柘城县。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自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0年2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此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抚养孩子。
被告康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诉请,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离婚孩子有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史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7月份原告起诉离婚一次(见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至今被告没有回来过,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四年之久。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系合法婚姻关系。3、婚生孩子史某甲现已7岁,一直由原告抚养。4、柘城县某某集乡史陆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0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康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2月7日康某甲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史某某对法院调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7年3月12日办理结婚手续,同年10月1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8年1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叫史某甲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10年2月份被告康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2010年7月26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离家未归,双方现已分居达4年之久,无奈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抚养孩子,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仍分居。根据被告父亲康某甲及某某集乡史陆庄村委会证明可以证实原、被告已分居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抚养孩子,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史某甲由原告史某某抚养,被告康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自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