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海雷与张志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391号
原告汪海雷,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尚铁军,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志力(又名张自力),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汪海雷诉被告张志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2006年分两次借原告现金共计80000元,于2008年2月23日出具了欠条。原告于2014年年初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08年2月23日,张志力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八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欠条一份,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志力(又名张自力),因开烟酒店于2005年向原告汪海雷借现金伍万元,于2006年向原告借现金三万元,对于上述两次借款被告于2008年2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我于2005年在河北保定开烟酒店现金伍万元整(50000)于2006年元月借现金叁万元整(30000)合计捌万元整(80000);张志力;2008年2月23日;(在夏邑县圣元学校住处)。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一直没有见过被告,原告于2014年年初在被告家中见到被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不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八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志力返还原告汪海雷借款8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被告张志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卫
审 判 员 孟昭利
人民陪审员 崔志品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欧阳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