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玲、王芳芳、王权利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张洪见、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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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23:22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78号
原告王玉玲,女,住柘城县。
原告王芳芳,女,住柘城县。
原告王权利,男,住柘城县。
法定代理人王玉玲,系原告王芳芳、王权利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群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冰,男,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张明伦,男,住宁陵县。
被告张洪见,男,住柘城县。
被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双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宗显,男,住柘城县。
原告王玉玲、王芳芳、王权利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张洪见、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元恒建设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玲、王芳芳、王权利委托代理人李静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冰、张明伦,被告张洪见、元恒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宗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玲、王芳芳、王权利诉称:被告元恒建设公司承接宁陵县某某花园的建筑工程项目,并将部分劳务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张洪见,原告亲属死者王工良跟随被告张洪见在该工地上干活,在施工过程中从高空坠落当场死亡,被告元恒建设公司为工地员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360000元,保单号为2013412324704700000240,事故发生后,多次找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赔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0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投保人和受益人系被告元恒建设公司;2、该事故划清责任后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保险合同不包括诉讼费及精神损失费。
被告张洪见辩称:我承包的被告元恒建设公司建筑工程,元恒建设公司投保有意外保险,首先有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如赔付金额不够下余部分我承担。
被告元恒建设公司辩称:本公司建筑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张洪见,工伤事故由被告张洪见负责。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0元。
原告王玉玲、王芳芳、王权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14年4月25日宁陵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证明1份;2、2014年4月25日宁陵县某某花园项目部证明1份;3、2014年4月25日柘城县某某乡王楼村委会及某某派出所证明1份;4、2014年4月9日宁陵县人民医院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5、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7份;证明原告的亲属王工良生前跟随被告张洪见、元恒建设公司干活,系宁陵县某某花园工地上的员工,2014年4月9日在施工过程中意外从高空坠落死亡,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洪见、元恒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1、保险合同1份;2、2014年7月22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的关于王工良案件的情况汇报;3、2014年7月14日理赔申请受理单1份;4、2014年7月7日撤销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被告张洪见、元恒建设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包括王工良在内的某某花园工地上的员工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360000元/人,保险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保险公司在宁陵设立的支公司调查核实,应当支付理赔款360000元,并向保险公司汇报,原告也及时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出理赔的申请,被告以材料不全为由拒绝理赔,但拒绝的理由不正当,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意外身故赔偿款36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死者王工良当时真实情况及保险合同投保人在该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对第二组证据异议认为:1、对保险合同无异议,从保险合同中看,投保人是元恒建设公司,受益人为投保人,原告虽是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但不属于受益人,不符合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2、该情况汇报属于保险支公司对上级公司汇报的一个内部草稿没加盖任何公章和签字,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对赔偿项目及标准异议认为,要求标准过高,应划分责任比例及按农村标准赔付;按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只承担80%;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法院酌定。
被告张洪见、元恒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元恒建设公司在2013年6月8日在人寿保险公司宁陵支公司为元恒建设公司施工人员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条款第2条约定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作业与工程管理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原告是受益人,主体资格适格。2、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责任划分承担赔付义务,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该观点不能成立,所说按80%比例系附加险的赔付比例。但原告诉求的是360000元主险赔付比例,按照保险条款第5条规定,身故支付保险金不存在按责任划分的问题,因此应当足额赔偿,无论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都应全额赔付;3、被告元恒建设公司的情况汇报,被告保险公司已认可情况汇后是真实的,虽是内部草稿仍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建设公司承接了宁陵县某某花园的建筑工程项目,并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张洪见,死者王工良跟随张洪见在该工地上干活。2014年4月9日在施工过程中从某某花园63号楼上坠落,当场死亡。被告建设公司为工地员工投保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360000元,保险单号2013412324704700000240。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赔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4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因元恒建设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庭审中保险公司也承认死者是该工地上的民工系被保险人,所以该死亡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着保险合同的关系,依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保险公司应依约定的保险金额赔偿原告360000元。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洪见及元恒建设公司的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玉玲、王芳芳、王权利保险金人民币3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玉玲、王芳芳、王权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王玉玲、王芳芳、王权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7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红伟
审 判 员  余甫友
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