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礼与刘满星、顾红利、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柘城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455号
原告张建礼,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平义,男,住柘城县。
被告刘满星,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林鑫,鹿邑县贾滩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红利,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娟,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何凤玲,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
负责人张磊,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良波,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柘城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职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广龙,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东亮,男,住柘城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夏文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礼诉被告刘满星、顾红利、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柘城分公司)、柘城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柘城四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义、被告刘满星的委托代理人林鑫、被告顾红利的委托代理人何凤玲、被告运输公司柘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良波、被告柘城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亮、被告中华联合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中止本案诉讼,2014年11月7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礼诉称:2013年9月29日下午,被告刘满星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柘城分公司的豫N44886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界阜蚌段上行线233公里附近时,撞到张某某驾驶的晋M74092号货车尾部,造成乘坐在豫N44886号车内的原告受伤致残。原告先后在南京军区总医院、郑大第一附属医院、柘城中医院治疗,住院长达4个月之久。此事故经蚌埠市交警部门处理,被告刘满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N44886号车辆属于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所有,并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终生护理费、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满星辩称:1、不应由被告刘满星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责任;2、现在应中止审理,应等另一案判决后,由逃逸车辆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刘满星已向原告支付17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顾红利辩称:1、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晋M74092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元(伤残限额11000元、医疗限额1000元);2、车上人员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3.对原告超出上述11.2万元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应自己承担30%,被告顾红利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满星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柘城分公司诉称:1、肇事车辆虽登记在运输公司柘城分公司名下,但实际挂靠在柘城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由其代为车辆审验等,运输公司柘城分公司不享有管理权、收益权;2、被告刘满星与运输公司柘城分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柘城四通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是由被告顾红利购买并与柘城四通公司签有合同,并没有原告张建礼;2、原告承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事实,是由被告刘满星负全责。肇事车辆是由被告顾红利购买的全险。原告与被告顾红利是什么关系,乘车去干什么了,且司机不是原告。原告与柘城四通公司未签订协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由原告承担一切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合法有效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建礼要求五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原告的损失,五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张建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
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2、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交警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公安综合查询表一份。
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第二组:
1、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一份;
2、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
3、医疗费票据、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共28张。
证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
被告刘满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4月20日王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
被告顾红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运输公司柘城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顾红利与被告柘城四通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一份;
2、审验表一份。
证明:该案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顾红利,系挂靠在被告柘城四通公司处经营,运输公司柘城分公司不存在车辆管理权及收益权。
被告柘城四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肇事车辆行驶证一份;
2、挂靠合同一份;
3、汇款单一份。
证明:被告柘城四通公司是与顾红利签的合同,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柘城四通公司。管理费交给了商丘交运集团,没有给被告柘城四通公司,被告柘城四通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涉案车辆行驶证过期,无营运资格,属于免责情形。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被告刘满星对其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的证据1无异议,但是缺少转院证明。对证据2中的伤残鉴定及假肢鉴定无异议,痕迹鉴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的四张所购外用药票据不予认可,无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对南京军区总医院的票据(金额19.7508万元)不予质证,对其他医疗费票据无异议。5500元的鉴定费无异议,其他两张票据系收据,不应认定。
被告顾红利对原告证据的异议同被告刘满星,另外认为,原告第一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12000元,原告未起诉,视为放弃,对此部分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对第二组的证据1认为,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左下肢病情扩大,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运输公司柘城分公司对第一组证据1、2无异议,被保险人应该是被告柘城四通公司。对第一组证据3有异议,车辆属于特殊动产,不以登记证明所有权归属,从庭审答辩可知,该车实际车主为顾红利,系挂靠在被告柘城四通公司处经营。对第二组证据1郑大一附院的病历不认可,因为原告从南京医院出院后没有转院的证明,被告不予承担。其余意见同被告刘满星、顾红利的质证意见。
被告柘城四通公司对原告张建礼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同被告运输公司柘城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原告第二组证据2中的残疾器械鉴定书中,应当扣除首次及最后一次维修保养的费用。
对被告刘满星提供的证据,原告张建礼认为证言内容不属实。被告顾红利、运输公司柘城分公司、柘城四通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不予质证。
对被告运输公司柘城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张建礼及被告刘满星、顾红利、柘城四通公司、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均无异议。
对被告柘城四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张建礼认为四通公司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刘满星无异议。被告顾红利不予质证。被告运输公司柘城分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汇款单有异议,汇款单不显示数额、时间及双方姓名,不能证明管理费交给了商丘交运集团。被告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行驶证有异议,行驶证的有效期超期,属于保险免责。
对被告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张建礼及被告刘满星、顾红利均无异议。被告运输公司柘城分公司及柘城四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是格式条款,未履行告知义务,应属无效。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张建礼提供的第一组证据3公安综合查询表所记载的车辆信息真实可信,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确为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被告运输公司柘城分公司认为实际车主为被告顾红利与此并不矛盾。关于原告张建礼在郑大第一附属医院的治疗是否需转院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张建礼的伤情是客观存在的,且原告在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也是因车祸造成的伤情,是必要的治疗,故对该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顾红利认为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左下肢病情扩大,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观点,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系对事故痕迹进行的鉴定,与本案诉讼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经核实人在有效期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张建礼提交的有关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与住院票据均系原告治疗所必须,该票据应予认定。外购药系诊断证明中的明确要求,应予认定。收据两张系原告张建礼所作鉴定之正当支出,且加盖有鉴定机构的公章,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礼与被告刘满星、顾红利系肇事车辆豫N4488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三人系合伙,并雇佣被告刘满星作为驾驶员驾驶该车。该肇事车辆登记的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柘城分公司,并挂靠在被告柘城四通公司处进行营运。
2013年9月29日3时许,被告刘满星驾驶肇事车辆豫N4488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界阜蚌段上行线233公里+400米处时,撞到晋M740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豫N44886号车内乘员张建礼受伤,两车、车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三大队认定:刘满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建礼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551.96元。同日送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3年11月5日,共住院37天,支付门诊医疗费13576.1元,住院医疗费19.7508万元,外购药23600元。后于2013年11月6日在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4.157602万元。其中被告刘满星已支付原告张建礼17000元,被告顾红利已支付86510元。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
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6日鉴定:原告张建礼因交通事故致左、右下肢部分缺失,构成3级伤残。
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8日鉴定:1、张建礼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碳纤SACH脚小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16800元,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2、张建礼左下肢小腿假肢定配硅胶套每次需人民币6000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3、张建礼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29000元,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4、张建礼左下肢大腿假肢定配硅胶套每次需人民币6000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张建礼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二十天,陪护一人,更换硅胶套需往返一次,赔偿年限参照所在省人均寿命。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N4488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单号13411404000335000154,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2013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7日24时止。
又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河南省人均寿命74.83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当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满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建礼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满星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建礼、被告刘满星、顾红利三人合伙,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共同车主,应当对雇员刘满星的行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柘城四通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应当与原告张建礼、被告刘满星、顾红利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礼的损失,故原告张建礼要求被告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运输公司柘城分公司不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与肇事车辆也非挂靠关系,故原告张建礼要求被告运输公司柘城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建礼及被告刘满星、顾红利三人系实际车主,作为三人合伙,其并未约定各自的份额,故本院认定其三人在合伙中系均等份额,但结合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刘满星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其他合伙人的责任,故其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顾红利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建礼未向事故中的另一车辆主张交强险无责任保险赔付的情形,本院认为,此系原告张建礼对其权利的自行放弃,但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000元内减轻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故被告顾红利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建礼正直壮年,遭遇车祸,双下肢截肢,精神上受到沉痛打击,对以后的生活造成极大影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应予支持。考虑到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方式、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30000元。
综上,本案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47.681208万元;误工费3877.75元(8475.34元/年÷365天×167天);护理费2000.65元(8475.34元/年÷365天×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30元/天×112天);营养费1120元(10元/天×112天);残疾赔偿金13.560544万元(8475.34元/年×20年×8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200元;假肢费用:1、右下肢假肢安装更换费用11.76万元(16800元×7次)、维修保养费用10416元(16800元×2%×31年);2、左下肢小腿假肢硅胶套费用90000元(6000元×15次);3、左下肢假肢安装更换费用20.3万元(29000元×7次)、维修保养费用17980元(29000元×2%×31年);4、左下肢大腿假肢硅胶套费用90000元(6000元×15次);5、陪护、住宿等费用7250元(7次×400元×2人)+(15次×55元×2人),合计119.622192万元。故原告张建礼起诉要求赔偿1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各被告的责任承担,被告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0万元,扣除原告张建礼自行放弃的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000元,剩余98.8万元由原告张建礼自行承担30%即29.64万元、被告刘满星承担40%即37.8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7000元)、被告顾红利承担30%即20.989万元(扣除已支付的86510元),被告柘城四通公司对被告刘满星、顾红利的赔偿责任分别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礼100000元;
二、被告刘满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礼378200元,被告顾红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09890元,被告柘城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分别对被告刘满星、顾红利承
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建礼对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建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张建礼负担4700元,被告刘满星负担5300元,被告顾红利负担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亮
审 判 员 李雪峰
人民陪审员 李方运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