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咸某某,女,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彭某某,男,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咸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而同居生活,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24日生育儿子彭某甲,2009年8月30日生育的女儿不幸病逝。虽结婚十多年,但双方的感情并未真正建立起来,被告赌博成性,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更不尽家庭义务,无法再生活下去,原告曾向柘城县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一年仍无任何改变,亦早已分居生活达二年之久,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婚前财产归其个人,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彭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离婚,婚生儿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告婚前财产有哪些,双方共同财产有哪些。
原告咸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2014)柘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照片一张;5、彭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孩子情况,判决书证明已起诉过离婚,照片证明被告殴打过原告。
被告彭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彭某乙、彭某丙笔录一份。
庭审中,原告对彭某乙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其称原告带走双方挣的六七万元钱和在女孩有病时给5000元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彭某丙调查笔录、彭某乙调查笔录除证明的原告咸某某拿走的六七万元和5000元内容外,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12月31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农历1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8月24日生育儿子彭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咸某某曾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余年,生育一男孩也已十多岁,其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不应草率离婚,原告虽已第二次起诉离婚,但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稳定社会家庭,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咸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文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时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