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某某与申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231号
原告栾某某,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单明霞,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某某,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栾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明霞,被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后,由于原、被告因经济原因发生矛盾,有多起案件诉讼至柘城法院,引起夫妻感情彻底决裂,和好无望,无法再共同生活,且被告经常辱骂原告父母及原告,在上述诉讼案件之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申某某答辩:不承认原告诉请。原、被告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属实,但原告诉称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及其父母不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同时鉴于孩子尚未满两周岁,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的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许离婚;2、如离婚,双方婚生孩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如有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
被告申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10月25日生育一男孩栾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初感情尚可,2014年6月经营饭店后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被告娘家人与原告发生多起民事案件诉讼至本院,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之后原、被告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且生育一男孩,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对此应予珍惜,原告应慎重对待婚姻大事,莫草率离婚,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保护家庭和稳定社会及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栾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文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时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