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朝训、张朝兰与刘子林、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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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23:23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319号
原告张朝训,男,住柘城县。
原告张朝兰,女,住柘城县。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子林,男,住柘城县。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原告张朝训、张朝兰诉被告刘子林、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训、张朝兰委托代理人张抒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林、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朝训、张朝兰诉称:2014年12月1日6时23分许,司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之弟张某某碾轧死亡。请求肇事车主被告刘子林向原告赔偿因张某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16492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刘子林、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刘子林是否应向原告赔偿因张某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164920元;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某某镇张庄村委会证明、张某某死亡尸检报告、尸体处理证明、户口注销证明;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4、保单。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死者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司机郭某某负次要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三是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刘子林、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6时23分许,郭某某驾驶豫
N576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W83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柘城县某某镇北加油站停车加油后起步行车时,造成扒车后下车的张某某当场碾轧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57670号重型牵引车,车主为刘子林,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
本院认为:张某某未经允许随意扒车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郭某某驾驶机动车停车加油后起步行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交警队认定死者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刘子林应当向原告赔偿因张某某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张某某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结合本案相关情况,调整为3万元。综上,本案应纳入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丧葬费18979元;2、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20);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373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朝训、张朝兰赔付110000元,以冲抵被告刘子林对原告张朝训、李朝兰的赔偿;
二、被告刘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朝训、张朝兰赔偿50920元(237301-110000=127301元,127301×40%=50920元)。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张朝训、张朝兰负担1300元,被告刘子林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