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付祥与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李付祥,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榜栓,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付祥诉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林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祥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九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付祥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拖欠的工程款7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利息15.4万元(从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以后另计。
被告建设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0万元及利息15.4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明;2、2014年12月2日(2014)柘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书;3、2014年5月5日欠条一份。证明内容:①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②2013年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有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承建柘城县高级中学办公楼建设项目,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无偿提供结算帐户,工程款进入被告帐户不得截留、转用。原告承建项目期间,2014年1月22日柘城县高级中学将工程款223万元汇入被告帐户。属于原告的该工程款在没有支付给原告前,因被告单位与其他的经济纠纷,导致原告该部分工程款被冻结并执行。鉴于此原、被告经协商后,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款153万元和70万元的欠款单据,现153万元欠款部分已经第1542号判决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被告2014年5月5日欠条主张被告支付70万元欠款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建设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承建河南省柘城县高级中学办公楼建设项目,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无偿提供结算账户,该工程款不得截留、转用。后柘城县高级中学在2014年1月22日将属于原告的工程款223万元汇入被告账户,但本属于原告的工程款因被告和他人的纠纷被冻结并执行,经原、被告协商对原告的该工程款被告以出具两份欠条的方式给予确认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在被告没有按期偿付该工程款的情况下,作为被告依法应予支付诉请70万元工程款及产生的利息15.4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协议,原告使用被告资质承揽河南省柘城县高级中学办公楼建设项目,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无偿提供结算账户,该项目的工程款进入被告账户后不得截留、转用。原告所承建该项目工程时柘城县高级中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汇入被告账户223万元,于2014年1月23日被告与他人的之间经济纠纷案件被给予执行冻结,最终,原告的工程款被扣划并作为被告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而给予执行,鉴于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偿付该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林九公司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给付70万元,如逾期不给付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开始计息至给付完毕之日),并约定发生纠纷有该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给予推诿,原告无奈,而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付祥借用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及账户承揽河南省柘城县高级中学办公楼建设项目,该项目的工程款被汇入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账户后,被告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付祥出具有欠条并承诺还款期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付祥要求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7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付祥工程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
案件受理费12340元,由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红伟
审判员 余甫友
审判员 张自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蒙